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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从“维密”案看长期共存的商标是否应判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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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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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7)京73行初5370号





权利基础




维多利亚的秘密于2012719日提交“VS VICTORIA’SSECRET”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内衣)、女用背心、乳罩等。
东莞虎门先后于1997年9月9日、1999年4月27日提交“VS”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引证商标一、二)。东莞虎门后引证其在先商标对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已构成类似商品。

在标志是否近似方面,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VS”和文字“VICTORIA’SSECRET”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VS”组成,二者虽都包含字母组合“VS”,但诉争商标还包含显著识别文字“VICTORIA’SSECRET”。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一般不予考虑。但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在注册诉争商标时,其主观具有恶意,在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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